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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程序與管轄權異議程序之關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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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管轄權異議通常指當事人向受理訴訟的法院提出該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主張。各國民事訴訟法對于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方式各不相同,但是大多包括有關管轄權異議的規(guī)定。[1]

司法實踐中,在民事訴訟的案件審判階段,當事人參與訴訟的通常程序包括管轄權異議程序和審判程序。梳理管轄權異議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系能夠幫助理解并指導管轄權異議中的司法實踐,具有較強的現(xiàn)實意義。

在民事審判程序、執(zhí)行程序和仲裁程序當中,都涉及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本文重點分析民事審判程序和其中的管轄權異議程序之間的關系。

- 探 討 -

一、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目的和價值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常常被形容為“訴訟的入口”或者“訴訟的前奏”,管轄制度本身是法院行使后續(xù)權力的先導。

在分析管轄權異議程序與審判程序的關系之前,首先明確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目的和價值,作為后續(xù)分析的出發(fā)點。

建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目的是救濟當事人的正當權利,滿足當事人維護正當權利的內在要求,并使當事人有途徑依法監(jiān)督人民法院正確行使管轄權。如法諺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jīng)驗”。每一項法律制度的產(chǎn)生,都與當時的經(jīng)濟、社會背景有著緊密的聯(lián)系。

我國在最初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并沒有包括管轄權異議制度,在1991年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管轄權異議制度。

主要的原因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實施以來,在很多案件中出現(xiàn)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傾向,被告經(jīng)常就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即管轄權問題成為了當事人非常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2]

同時,也有對司法實踐中法院管轄出現(xiàn)的一些傾向性問題考慮,諸如當事人對管轄約定不明、當事人故意的規(guī)避法律以及管轄權爭議不斷增多等問題。

在這樣的背景下,管轄權異議制度本質上是一種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制度,也是對法院行使權力的監(jiān)督制度。

建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價值在于,法律賦予當事人權利,對抗和制約人民法院的公權力,同時衡平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在我國,確定民事案件的管轄是人民法院的權力。在“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則下,原告選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管轄進行審查,如果發(fā)現(xiàn)管轄錯誤,則應當移送管轄或指定管轄。

管轄權異議制度體現(xiàn)了程序主體性原則,其通過賦予當事人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建立起一種救濟制度,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制約法院決定管轄的權力。

賦予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權利,是保障其權利的一種有效的方法,以權利對抗和制約權力,強化了管轄救濟的主動性、程序性。[3]

在司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亦需要衡平。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為當事人,而原告對管轄法院存在一定的“選擇優(yōu)勢”,處于有利地位,原告當然的會選擇其自認為最有利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5]

因此,理論上普遍認為原告不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否則就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

管轄權異議通常由被告一方提起,在自認為處于不利地位時,被告一方可以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對抗原告對于法院的選擇權。這種對抗體現(xiàn)了程序的公正,衡平了原被告雙方的訴訟地位。

此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不同,關于兩者是否有權利提起管轄權異議,目前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第三人不具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二、管轄權異議程序的獨立性

管轄權異議程序與審判程序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作為一種單獨的制度設計下的法律程序,管轄權異議程序在很多方面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管轄權異議是一種獨立的法律程序,并具有獨立程序的外觀。法律程序通常分為三種,即產(chǎn)生權利的程序、實現(xiàn)權利的程序以及裁決異議的程序。[4]

管轄權異議屬于裁決異議的程序,審判程序是實現(xiàn)權利的程序,二者都是獨立的法律程序。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屬于可以上訴的裁定。

基于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管轄權異議程序與審判程序同樣可具有一審、二審兩個審級,具備獨立程序的外觀。但是,對管轄權異議的生效裁定不能請求再審。

管轄權異議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具有獨立功能。隨著法治的不斷成熟和完善,理論和實踐中對程序的獨立價值的愈發(fā)關注與重視。在此背景下,程序公平正義本身就是公平正義的一部分。管轄權異議程序不依賴于審判程序,獨立承載著糾正管轄錯誤的功能,同時具有獨立的傾聽不滿、吸納情緒的程序功能。

管轄權異議具有獨立的制度設計理念。管轄權異議在管轄權制度中體現(xiàn)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理念。

從尋求客觀真相的需要看,管轄權異議制度增強了雙方當事人在管轄上的對抗,更加有利于尋求案件的客觀真相。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同時也請求了法院的管轄,這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前所述,管轄權異議制度設計衡平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其制度設計體現(xiàn)了程序公正的訴訟價值。[5]

目前世界各國對于管轄權異議的制度設計,存在較大的差異,很多國家的管轄權異議程序具備較強的獨立性。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通過附帶程序解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管轄權異議被視為當事人的一種抗辯。美國的法院審理管轄權異議案件的核心處理程序是司法聽證程序。在英國,管轄權異議通常通過管轄抗辯之訴來獲得管轄救濟。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采取的是一種附帶訴訟模式。在日本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民事管轄權異議,主要規(guī)定了管轄的調查程序。

上述國家的制度設計的共同點是,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視為當事人對管轄權的一種抗辯,采用訴訟程序解決有關管轄權的問題。[6]

三、管轄權異議程序的從屬性

在具有獨立性的同時,管轄權異議程序與審判程序源于同一件糾紛,當事人追求同一個最終裁判結果,管轄權異議之于審判程序具有從屬性。

從法條結構上,管轄權異議程序具有從屬性。民事訴訟法中,提起管轄權異議規(guī)定在第二編“審判程序”的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第二節(jié)“審理前的準備”的第一百三十條。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上訴規(guī)定在同一章的第五節(jié)“判決和裁定”的第一百五十七條。

與此類比可見,執(zhí)行程序單獨為第三編,這說明從立法的理念上,審判程序與執(zhí)行程序為并列的程序階段。同樣,從民事訴訟法目錄邏輯上來看,管轄權異議程序也從屬于第一審普通程序,屬于審理前準備的一項具體程序。

從實質解決的問題來說,管轄權異議程序同樣是案件審理前準備的一項具體程序。從管轄權問題的產(chǎn)生來說,如果沒有立案,確定進入審判程序,就不可能產(chǎn)生管轄的問題,更不可能有管轄權異議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是管轄權異議程序產(chǎn)生的前提。

反之,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權沒有異議,可能不經(jīng)過管轄權異議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即管轄權異議程序不構成審判程序的前提。

管轄權異議程序的獨立功能主要是糾正管轄錯誤和調整當事人的不滿情緒。而這兩方面的功能最終追求的效果都是:確定正確的管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使當事人在后續(xù)的程序中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

從案件審判階段整體的程序設計來看,管轄權異議程序承載的是具體功能,實現(xiàn)的是階段效果。因此,從實質解決的問題來看,管轄權異議程序具備一定的從屬性。

從司法機構的設置上,管轄權異議程序具有一定的從屬性。與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對應的,多數(shù)的人民法院為解決民事訴訟的需要,內設機構都包括民事審判庭和執(zhí)行局。民事審判庭主要負責審判程序相關的裁判,執(zhí)行局主要負責裁判的執(zhí)行。人民法院并沒有設立獨立裁決異議的機構。

管轄權異議的第一審程序沒有獨立案號,與審判程序共用同一個案號,其裁定由民事審判庭通常即第一審審判程序中的法官作出。

上訴后第二審程序,因為管轄法院與第一審程序不同,因此有獨立的案號,其裁定同樣由具有管轄權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作出。在司法實踐中,管轄權異議程序更像是審判程序開始前的一段“小插曲”。

四、實踐中當事人委托方式的探討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檢索,大多數(shù)管轄權異議一審、二審程序的代理人與一審審判程序的代理人是相同的。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來源于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及代理權限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決定。

基于以上有關從屬性的分析,提起訴訟、提出管轄權異議、提起管轄權異議上訴及其他相關的委托事項可以一并委托。一并委托的方式比較有利于程序之間的相互支持和銜接。

另一方面,個案的具體情形千差萬別,基于以上有關獨立性的分析,在民事審判程序和管轄權異議程序中,當事人也可以就某個程序相關事項單獨委托,或者分階段委托。

- 結 語 -

程序的公平正義是公平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民事訴訟中,我國的管轄權異議制度賦予了當事人在管轄上對抗權利、對抗管轄選擇權的訴訟權利,具有獨立的目的和價值。

管轄權異議程序在程序、功能和制度設計上具有獨立性,但是在法條結構、實質解決的問題和司法機構的設置上具有從屬性。

在司法實踐中,基于管轄權異議程序的從屬性,可以在民事訴訟的委托書中包括對管轄權異議程序的一審和二審的委托事項。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80頁。

[2]常怡主編:新中國民事訴訟法研究綜述(1949-1989)[M],長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頁。

[3]陳培珊.論管轄權異議制度之法理[J].法制與社會,2010年4月(中):53.

[4]張衛(wèi)平.管轄權異議:回歸原點與制度修正[J].法學研究,2006年第4期:141-149.

[5]馬永哲.淺析我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太原科技大學學報,2008,29(2):91-94.

[6]史雁雁.民事管轄權異議審查程序之批判與重構[C].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16: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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